【案例报告】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攫取他人数据的正当性认定

转自:知识产权那点事


【审判信息】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米公司)
被告: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光公司)
被告: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以下简称邵凌霜等五人)

【判决要点】
虽然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信息仅系客观事实,但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此类信息便具有了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谷米公司是“酷米客公交iPhone版软件(简称:酷米客公交)V1.0.6”和“酷米客公交Android版软件(简称:酷米客公交软件)V1.0.5”(上述两软件以下简称“酷米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2013年7月2日,谷米公司开发完成并发表了“酷米客”实时公交APP。因该APP的后台运行需要获得大量汽车实时公交位置数据的支持,谷米公司便通过与公交公司合作在公交车上安装定位器以获得海量数据。

元光公司是“车来了实时公交查询软件V1.0”(以下简称“车来了”)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时任元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邵凌霜和技术总监陈昴为了提高“车来了”APP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保证公司更好的经营,由邵凌霜授意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利用网络爬虫软件获取谷米公司服务器中的实时数据,日均300万至400万条。元光公司在获取“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之后,将数据用于自己的公交APP软件“车来了”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邵凌霜等五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谷米公司因被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4.43万元。

谷米公司认为,元光公司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其海量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元光公司立即停止获取、使用谷米公司实时公交位置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 元光公司和邵凌霜等五人连带赔偿谷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3.连带赔偿谷米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4.连带在新浪、腾讯等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楚天都市报》首页显著位置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5.连带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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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谷米公司及元光公司是否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及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谷米公司和元光公司均系经过企业登记部门合法核准成立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判断某相关市场主体是否系经营者,并不以其所提供的某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谷米公司和元光公司各自开发的“酷米客”APP软件和“车来了”APP软件,均系为用户提供定位、公交路线查询、路线规划、实时公交信息地理位置等服务,二者用途相同,故谷米公司和元光公司在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软件的服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

二、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谷米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发生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2018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元光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情形,故应援引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认定元光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谷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此分述如下:

第一,虽然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信息仅系客观事实,但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此类信息便具有了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不再属于公共信息。谷米公司系“酷米客”软件著作权人,相应的,也就对该软件后台服务器存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享有合法权益。未经谷米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

第二,元光公司主张其经过深圳市交委许可,享有“酷米客”软件数据的使用权,但其未提交与深圳市交委签订的协议或由深圳市交委出台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元光公司获得案外人的许可,可以大量使用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数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外人已经获得谷米公司的许可使用该软件的数据,且该被许可人可以再授权他人使用。

第三,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实时公交信息数据虽然系免费提供公众查询,但获取数据的方式须以不违背该软件著作权人即谷米公司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取,即应当通过下载“酷米客”手机APP或者登录谷米公司网站等方式来查询,而非未经谷米公司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谷米公司的服务器后台的方式非法获取,故元光公司以谷米公司的数据可自由访问来证明其获取方式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谷米公司的“酷米客”软件实时公交运行信息数据可为公众制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计划提供参考和帮助。在同类查询软件中,查询结果越准确,用户对该款软件的使用满意度就越高,相应的,用户对软件的依赖度也就越高,此即元光公司爬取“酷米客”数据而用于其“车来了”软件的原因所在。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元光公司有关其经营业绩优于谷米公司,则没有必要实施针对谷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元光公司庭后提交的有关手机软件市场排名情况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12月,并非案涉行为发生之时。元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前述公证书中出具排名的网站“Talking Data”和“腾讯应用宝”为案涉软件同业人员公认的权威评比机构。

因此,其证据无法真实客观反映涉案双方的手机应用APP在案涉行为发生时的市场排名情况。退一步而言,即使“车来了”APP在案发时的行业排名高于 “酷米客”APP,并不能以此否定元光公司被诉行为的可责难性。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其本身的市场份额占有率并不具有直接关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评定标准是竞争方式是否符合同业者遵循的商业惯例、是否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排除在某时期市场占有率高的一方采取不正当行为方式针对市场占有率低的一方实施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市场占有率高的原因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竞争优势所致的可能性。因此,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三、邵凌霜等五人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能否成立
邵凌霜作为元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指示其他人获取谷米公司数据的目的,是为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其行为亦是以公司名义为之,故邵凌霜的行为应认定属于元光公司行为。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的案涉行为均系由元光公司指派,属执行其任职单位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利益归属于元光公司,故该四人的案涉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法院认定: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的案涉行为,均不构成针对谷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元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鉴于元光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再行判令元光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谷米公司有关判令元光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谷米公司要求元光公司赔礼道歉应以该公司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作为前提条件。由于谷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元光公司的案涉行为对其造成负面影响或对其声誉造成损害,因此对其要求元光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元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谷米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法院主要进行了如下阐述:

第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谷米公司作为原告自当负有举证证明自身所受实际损失的义务。而谷米公司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实为懈怠、转移自身本应积极履行的举证义务,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元光公司获取的数据也并未保存于服务器中,该类数据的范围和数量无法确定,因此亦不具有开展评估的条件。

第二,关于谷米公司请求参照元光公司向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乙方)支付的数据技术维护服务相关的“数据费”220万元作为计算本案经济损失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数据技术维护服务费与谷米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并不具有同一性质,上述款项数额不能用于确定谷米公司经济损失数额的参考。

第三,更为准确及时的后台信息系谷米公司实时公交软件相对于同类产品的竞争优势,元光公司使用了谷米公司的后台数据后,势必削弱谷米公司的竞争优势,进而造成“酷米客”软件APP的流量减少、投放于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APP的广告收入减少、“酷米客”软件品牌价值降低等后果,因此,谷米公司要求元光公司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谷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元光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元光公司获取数据的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获取数据数量等因素确定元光公司赔偿谷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光公司向原告谷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谷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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