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Markets in Crypto Assets Regulation Bill,MiCAR法案)内容概览

MiCA法案旨在为现有欧盟金融服务立法未涵盖的加密资产提供法律确定性,并在欧盟层面为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和发行者制定统一的规则。MiCA法案将取代适用于现有欧盟金融服务立法未涵盖的加密资产的现有国家框架,并为所谓的 "稳定币 "制定具体规则,包括当它们是电子货币时。MiCA法案分为九编。

1#

第一编规定了主题事项、范围和定义。

第1条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和发行者,并对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发行、运营、组织和治理的透明度和披露制定了统一要求,还制定了消费者保护规则和防止市场滥用的措施。

第2条将该条例的范围限制在不符合欧盟金融服务立法规定的金融工具、存款或结构性存款的加密资产。

第3条规定了本条例所使用的术语和定义,重要的是,委员会可以通过授权法案,明确定义中的一些技术要素,以适应市场和技术发展。

2#

第二规范了除资产参考代币和电子货币代币以外的加密资产的发行和向公众推销。

它指出,如果发行人符合第4条的要求,例如以法人形式成立的义务或根据第5条(连同附件一)起草加密资产白皮书的义务,以及向主管当局通报此类加密资产白皮书(第7条)和公布(第8条),则有权向欧盟公众发售此类加密资产或寻求在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一旦白皮书发布,加密资产的发行人就可以在欧盟提供其加密资产,或寻求允许这种加密资产在交易平台上交易(第10条)。

第4条还包括一些免于发布白皮书的情况,包括加密资产的小额发行(12个月内低于100万欧元)和针对《招股说明书条例》(欧盟第2017/1129号条例)所定义的合格投资者的发行。

第5条和附件一规定了关于加密资产白皮书的信息要求,该白皮书伴随着加密资产的公开发售或加密资产对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接纳,而第6条则规定了一些与加密资产发行人制作的营销材料有关的要求,但资产参考代币或电子货币代币除外。

加密资产白皮书将不需要经过国家主管当局的预先批准程序(第7条)。它将被通知给国家主管当局,并评估所涉及的加密资产是否构成《金融工具市场指令》(Directive 2014/65/EU)规定的金融工具,特别是,在通知加密资产白皮书后,主管当局将有权暂停或禁止发行,要求在加密资产白皮书中纳入更多信息,或公开发行人不遵守条例的事实(第7条)。

第二编还包括关于有时间限制的加密资产发行(第9条)、初始加密资产白皮书的修订(第11条)、授予加密资产收购者的撤销权(第12条)、对所有加密资产发行者规定的义务(第13条)以及加密资产白皮书所附的发行者责任(第14条)的具体条款。

3#

第三第一章介绍了资产参考代币发行者的授权程序和国家主管部门对其加密资产白皮书的批准程序(第16至19条和附件一和二)。

为了获准在欧盟境内运营,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者应以在欧盟境内设立的法律实体的形式成立(第15条)。

第15条还指出,如果发行人未在欧盟获得授权,且未发布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资产白皮书,则不得在欧盟向公众提供资产参考代币或允许在加密资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15条还包括对小规模的资产参考代币以及由合格投资者销售、分销和专门持有的资产参考代币的豁免。第20条详细说明了授权的撤销,第21条规定了修改加密资产白皮书的程序。

第二章规定了资产参考代币发行者的义务。

它指出,他们应诚实、公正和专业地行事(第23条)。

它规定了发布加密资产白皮书和潜在营销传播的规则(第24条)以及这些传播的要求(第25条)。

此外,发行人必须履行持续的信息义务(第26条),他们必须建立一个投诉处理程序(第27条)。他们也应遵守其他要求,如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则(第28条)、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其管理机构的变化(第29条)、治理安排(第30条)、自有资金(第31条)、支持资产参考代币的资产储备规则(第32条)和储备资产的保管要求(第33条)。

第34条解释说,发行人只能将储备资产投资于安全、低风险的资产。第35条还要求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人披露资产参考代币所附带的权利,包括对发行人或资产储备的任何直接索赔。如果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人不向所有资产参考代币的持有人提供直接赎回权或对发行人或对储备资产的索赔权,第35条为资产参考代币的持有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权利。

第36条防止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人和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向资产参考代币的持有人授予任何权益。

第三章第42条规定,发行人有义务制定一个程序来有序地结束其活动。

第四章规定了资产参考代币发行人的收购规则,其中第37条详细规定了对意向收购的评估,第38条规定了这种评估的内容。

第39条规定了欧洲工商管理学院在确定资产参考代币是否重要时应采用的标准。这些标准是: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起人的客户群规模、资产参考代币的价值或其市值、交易的数量和价值、资产储备的规模、发行人跨境活动的重要性以及与金融系统的相互关联性。

第39条还包括授权委员会通过一项授权法案,以进一步明确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人在哪些情况下被视为重要的情况和超过哪些门槛。第39条包括一些最低门槛,授权法案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遵守。

第40条详细说明了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人在申请授权时主动将其列为重要的可能性。第41条列出了适用于重大资产参考代币发行者的额外义务,如额外的自有资金要求、流动性管理政策和互操作性。

4#

第四介绍了电子货币代币发行者的授权程序。

第43条规定,除非发行人被授权为信贷机构或第2009/110/EC号指令第2(1)条所指的 “电子货币机构”,否则不得向欧盟公众提供电子货币代币或允许在加密资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43条还规定,就第2009/110/EC号指令而言,“电子货币代币”被视为电子货币。

第44条描述了应如何向电子货币代币持有人提供对发行人的索赔:电子货币代币应按面值并在收到资金时发行,在电子货币代币持有人的要求下,发行人必须在任何时候按面值赎回。

第45条防止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者和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向电子货币代币的持有人授予任何利息。

第46条和附件三规定了发行电子货币代币所附的加密资产白皮书的要求。例如:对发行人的描述、对发行人项目的详细描述、说明是否涉及向公众发售电

子货币代币或允许这些代币进入交易平台,以及与电子货币发行人、电子货币代币和任何潜在项目实施有关的风险信息。

第47条包括与电子货币代币有关的此类加密资产白皮书所附的责任规定。

第48条规定了与电子货币代币发售有关的潜在营销传播的要求。

第49条规定,发行人收到的用于交换电子货币代币的任何资金,应投资于与电子货币代币所对应的货币相同的资产。

第50条规定,欧洲银行管理局应根据第39条所列标准将电子货币代币归类为重要代币。

第51条详细说明了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人在主动申请授权时将其列为重要的可能性。

第52条载有适用于重要电子货币代币发行者的额外义务。重要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人必须适用关于储备资产保管的第33条和关于这些资产投资的第34条,而不是第2009/110/EC号指令的第7条,关于薪酬、互操作性和流动性管理的第41条第1、2、3款,第41条第4款,而不是第2009/110/EC号指令的第5条,以及关于其活动有序结束的第42条。

5#

第五编规定了关于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授权和运营条件的条款。

第一章定义了关于授权的规定(第53条),详细说明了这种申请的内容(第54条),对申请的评估(第55条)和授予主管当局撤销授权的权利(第56条)。

该章还包括授权ESMA(European Securities and Markets Authority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建立一个所有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的登记册(第57条),其中还将包括主管当局通知的加密资产白皮书的信息。

对于跨境提供加密资产服务,第58条规定了加密资产跨境活动的细节和信息应从母国的主管当局传达给东道成员国的主管当局。

对所有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提出了要求,如诚实、公正和专业地行事的义务(第59条)、审慎保障措施(第60条和附件四)、组织要求(第61条)、

客户加密资产和资金的保管规则(第63条)、建立投诉处理程序的义务(第64条)、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则(第65条)和关于外包的规则(第66条)。

第三章规定了具体服务的要求:加密资产的保管(第67条),加密资产的交易平台(第68条),用加密资产交换法币或其他加密资产(第69条),执行订单(第70条),加密资产配置(第71条),代表第三方接收和传输订单(第72条)以及关于加密资产的咨询(第73条)。

规定了关于收购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规则。

6#

第六编制定了禁止和要求,以防止涉及加密资产的市场滥用。

第76条界定了市场滥用规则的范围。

第77条定义了内部信息的概念,并指出其加密资产被允许在加密资产交易平台交易的发行人应披露内部信息。本编其他条款禁止内幕交易(第78条)、非法披露内部信息(第79条)和市场操纵(第80条)。

7#

第七编详细规定了国家主管部门、欧洲工商管理委员会和欧洲证券管理局的权力。

规定,成员国有义务为本条例的目的指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包括指定一个主管当局作为单一联络点(第81条)。第一章还详细规定了国家主管部门的权力(第82条),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第83条),与欧洲银行和欧洲证券管理局(第84条)或与其他机构(第85条)的合作。它还详细说明了成员国的通知义务(第86条)、关于职业保密的规则(第87条)、数据保护(第88条)以及东道主成员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第89条)。第90条规定了与第三国合作的规则,第91条规定了主管当局的投诉处理。

第二章详细介绍了主管部门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和措施(第92条),行使其监督权和处罚权(第93条),上诉权(第94条),公布决定(第95条),向欧洲工商管理委员会和欧洲证券交易所报告处罚情况(第96条),以及报告违规行为和保护报告此类违规行为的人(第97条)。

第三章详细规定了欧洲工商管理学院与监督重大资产参考代币和重大电子货币代币发行者有关的权力和权限,包括监督责任(第98条)。

第99条提到了关于重大资产参考代币发行者的监督团的规则。该学院应包括,除其他外,资产参考代币发行人已获授权的母国主管当局、欧洲银行管理局、欧洲证券管理局、负责监督最相关的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托管人、信贷机构等提供与重大资产参考代币有关的服务的主管当局以及欧洲央行。如果重要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者是在一个货币不是欧元的成员国建立的,或者在储备资产中包含了非欧元的货币,那么该成员国的国家中央银行是学院的一部分。不属于学院的主管当局可以向学院索取所有与履行其监督职责有关的信息。

第99条还描述了EBA(European Banking Authority欧洲银行管理局)如何与ESMA和欧洲中央银行系统合作,必须制定监管标准草案,以确定最相关的交易平台和托管人以及学院的实际安排的细节。

第100条赋予了学院发布不具约束力的意见的权力。这些意见可能涉及要求发行人持有更多的自有资金,修订加密资产白皮书,设想撤销授权,设想与第三国监管机构交换信息的协议等。主管当局或欧洲工商管理学院应适当考虑学院的意见,如果他们不同意意见,包括任何建议,他们的最终决定应包含对任何与意见或建议的重大偏差的解释。

第101条规定了针对重要电子货币代币发行者的监管机构的规则,其功能与资产参考代币的监管机构相同(额外的参与者包括提供与重要电子货币代币有关的支付服务的大多数相关支付机构的主管部门),第102条规定了此类监管机构发表不具约束力的意见的权力。

规定了欧洲工商管理委员会对重大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者和重大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者的权力和权限。法律特权(第103条),要求提供信息(第104条),一般调查权力(第105条),现场检查(第106条),信息交流(第107条),与第三国交流信息的协议(第108条),从第三国披露信息(第109条)以及与其他当局合作(第110条)。

第111条提到了职业保密的义务,第112条提到了欧洲工商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措施。行政处罚和其他措施,特别是罚款,在第113条中有详细规定,随后的条款规定了定期支付罚款(第114条),罚款的披露、性质和执行(第115条),以及采取监督措施和实施罚款的相应程序规则(第116条)。

第117条和第118条分别规定了对有关人员的听证要求和法院对欧洲工商管理学院的决定的无限管辖权。

根据第119条,EBA应该能够根据根据条例通过的授权法案,向重要的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者和重要的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者收取费用。

第120条赋予欧洲银行管理局权力,在对重要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人或重要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人进行适当监督的必要情况下,将具体的监督任务委托给主管当局。

8#

第八编涉及行使授权以通过委员会的委托行为。条例的建议包含授权委员会通过授权法案,具体说明条例中规定的某些细节、要求和安排(第121条)。

9#

第九编包括过渡性条款和最终条款,包括委员会有义务编写一份报告,评估本条例的影响(第122条)。

过渡性措施包括对本条例生效前发行的加密资产的不溯既往条款,但资产参考代币和电子货币代币除外,列于第123条。

第124条修订了关于保护举报违反欧盟法律的人的指令,将本条例加入其中。

第125条规定,本修正案必须在本条例生效12个月后转化为国家法律。

第126条指出,本条例应在其生效后18个月开始适用,但与电子货币代币和资产参考代币有关的规定应在本条例生效之日开始适用。

猜你喜欢

转载自blog.csdn.net/beijingjiuxu/article/details/127630733
今日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