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参加承兑的概念和特征及其效力!

    参加承兑的概念和特征及其效力。所谓参加承兑,指的是为特定票据人的利益由预备付款人或者第三人代替付款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在 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进行追索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也就是说,当票据提示给付款人被拒绝承兑时,在持票人同意下,参加承兑人为参加承兑行为,在票据上批注“参加承兑”字样和签名、日期。参加承兑人不像承兑人一样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其只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才负付款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参加承兑制度,但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有所规定。参加承兑制度有以下一些特征:


    1、参加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以基本的票据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参加承兑使参加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该行为同样包括票据上的记载、签章以及票据交付三要件。


    2、参加承兑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预备付款人,代替付款人承兑的票据行为。汇票的承兑是由付款人进行,而参加承兑则由预备付款人或者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例如,在某票据关系中,出票人为甲,背书人有乙、丙、丁,参加人戊。戊为了丙不受追索而参加承兑,则丙为被参加承兑人,戊为参加承兑人。换言之,出票人、背书人等本身即为票据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汇票承兑和到期付款的义务,其既不可能以自己为被参加人为参加承兑,也不可能彼此间相互参加承兑,所以参加承兑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


    3、参加承兑是为了特定债务人利益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之所以设计参加承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维护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这里的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是背书人、出票人、付款人等。参加承兑阻止了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维系了票据的信用,并使得全体票据债务人受益。


(二)参加承兑的效力
1、对参加人的效力
    参加承兑人一经在汇票上为参加承兑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参加人负担起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8条规定:“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背书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的责任相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参加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二付款责任,即汇票到期时持票人应当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果遭到拒绝,则只有在请求作成拒绝证书之后才能向参加承兑人请求付款。参加人付款后,对于被参加人的后手不能行使追索权,而对于被参加人以及被参加人的前手可以行使追索权。此时,参加人的法律地位与持票人的法律地位相同,这是参加承兑的积极效力。


2、对持票人的效力
    参加承兑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阻止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以保全汇票的信用,所以如果持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则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受到约束,不得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再行使追索权。通常来讲,持票人虽然不得行使期前追索权,但是其对参加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有权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者请求支付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但是当参加承兑人死亡、失踪或者破产时,由于票据信用得不到保证,参加承兑因此而失去实际效果,持票人可以恢复行使其期前追索的权利。此点成为参加承兑的消极效力。


3、对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后手的效力
    参加人参加承兑以后,持票人不得行使期前追索权,所以被参加人以及其前手、后手均得到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不被追索的利益。但是,对于被参加人及其前手来说,这种利益是可抛弃的。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然可以在参加承兑之后,随时向持票人支付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并且请求其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以便于行使追索权。对于被参加人的后手来说,如果参加人在汇票到期日时进行了付款,则其票据责任得以免除。如果参加人拒绝付款,则其票据债务不能免除。

猜你喜欢

转载自blog.csdn.net/qq_41832351/article/details/79697399